勞保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訴-560-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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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 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職業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症,按職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給付在案。本次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 續期間共623日(即職業傷病給付最高請領日數730日,扣除前已請領1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計算,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止共623日計40萬3,041元,有被告113年8月19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