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訴-58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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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誠文(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華文文學研究所教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接獲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科會文字1120003046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書函)通報原告申請11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計畫書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並請被告協助調查。經被告研究發展處依學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循初步查證、初審與複審階段調查屬實,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由被告研究發展會召開112年5月9日研發會議決議通過書面告誡等懲處建議。嗣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12年6月15日就上開懲處建議適當性進行評估,並就懲處建議所涉停權期間進行討論,決議同意112年5月9日研發會議之懲處建議,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告以112年7月31日清研倫字第1129005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分如下:⑴書面告誡。⑵自函到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12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⑶自函到次日起算5年內停止擔任學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學校自主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學校補助費用、獎勵(費)。⑷自函到次日起算3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⑸自函到次日起算4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⑹廢止擔任111學年度華文所上各類委員和行政職務、且停發(繳回)112年7月份彈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清秘字第1129008673號函檢送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由教育部以113年3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3856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經核,本案事涉原告向輔助參加人提交之111年度專題研究 計畫之申請計畫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發現後,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倫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書函,請被告先行查處,並依查處期限完成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輔助參加人,嗣由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查證及審查,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以原處分予以懲處。因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一(補充證據)狀就關於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對申請專題研究計畫違反學術倫理之懲處權責歸屬有所爭執,並主張本件應依學倫審議要點相關規定處理,被告僅係受輔助參加人委託協助查證,無權進行懲處,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第438至440頁),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4時整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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