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58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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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9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前員工彭君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其前經指派至瑞士日内瓦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下稱NGO組織)實習,因而與原告建立LINE互動,於其106年6月派駐國外前,為駐地租屋事宜,遭原告於LINE言詞性騷擾,後續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傳裸露上身照片,約其看電影及吃飯,並詢問本人是否比照片好看等言行,認已涉性騷擾而向外交部提出申訴。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112年8月2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就彭君因外派駐地租屋事宜,經原告於上班時間以LINE為言詞性騷擾部分,決議性騷擾成立(下稱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至原告其餘言行係發生於雙方下班時間且與職務無關,申訴期間亦逾1年,申評會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予受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爰以112年8月10日外人考字第112410347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檢送上揭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性騷擾成立之申訴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12年8月10日函暨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6項)雇主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是以,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被告依上引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12年3月20日修訂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外交部性騷擾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習生)、求職者相互間或員工與非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第2項)本部申評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乙名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3分之1。……(第5項)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6項)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第8點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為之。駐外之被害人得逕向服務之駐外機構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第10點規定:「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㈢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㈣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或協助。㈤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㈥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㈦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㈧第5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所訂定之外交部性騷擾 處理要點,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應由被告依前述規定設置之申評會(為被告內部委員會,而非行政機關)受理後,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懲處建議對象為被告所屬員工,則應簽陳被告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由此可見,被告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被告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此由申評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且申評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可得到印證。是以,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被申訴人對於申評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被告對被申訴人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評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不服。 (五)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日經被告派駐瑞士日內瓦 辦事處擔任一等秘書期間,彭君則於104年7月12日至107年6月8日經被告外派瑞士擔任NGO組織國際事務會科員,有原告及彭君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57頁)。彭君經被告指派至NGO組織實習前之106年6月某日下午1時35分,原告以LINE詢問彭君瑞士當地租屋居住事宜,原告以「你的房事如何了?」因彭君已向他人詢問租屋資訊,原告即回復「隨便,支持你的婚姻平權」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70-171頁),嗣原告得知彭君尋得的住房地點後,於106年6月某日下午2時17分以LINE對彭君稱「Vernier市是比較平易近人的住宅區,也不是治安不好,反正你是男生不用害怕,真的遇到...就拜託對方一定要戴套就是。Vernier的市長還是個出櫃的男同志ㄛ,我每次看到他就叫他去台灣參加同志大遊行,他就一定要吃我豆干才甘願。真是為國捐軀。」「以前在紐約時,有一個調查局的秘書有一天被幾個黑人圍住了,然後他就拿出套子說Please use this.黑人們就覺得反胃就散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彭君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書申訴,指稱遭原告以上揭言行性騷擾,被告即組成外聘委員2人、內部委員2人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對原告、彭員及證人等進行訪談等情,亦有性騷擾申訴書、被告性騷擾申訴事件受理確認單、調查小組圈選簽呈及名單、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91-93、181、183-186、105-138頁)。申評會即依據調查小組訪談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決議彭君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有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可證(原處分卷二第27-37頁)。被告旋以112年8月10日函檢送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給原告(本院卷第109-121頁),觀諸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肆、處置建議」項下記載「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㈠甲男(按即原告,下均同)於106年6月間以LINE傳具有性意味、性別騷擾之文字,性騷擾行為成立,不須通知地方主管機關。……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請』人事處安排甲男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避免再發生性騷擾爭端。……三、關於行政懲處部分㈠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男性騷擾乙男事件成立,『建請』移送考績會處理。……㈢甲男身為高階外交人員,對於性別意識應具高度敏感度,言行舉止亦應為基層公務人員之表率,衡量其行為之可責程度,『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由非行政機關之申評會所作成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即使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也只是「『建請』安排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建請』移送考績會處理」、「『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而僅屬建議性質對原告不生實質之規制效力,至於112年8月10日函依其主旨記載「彭○○君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檢送申訴決定書,請查照。」(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該函只是單純表示將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知悉,被告關於原告性騷擾是否成立、對原告是否為何懲處,並沒有任何的決定或表示,即使該函說明載有教示條款,亦不使其質變為行政處分(書面意思表示本質上屬行政處分者,不因其未載有教示條款,而被定性為非行政處分;本質上非行政處分者,亦不因其載有教示條款而質變為行政處分),該教示條款解釋上僅係被告對於申評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評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實被告並未依照申評會之建議,另以處分安排原告進行4小時的性平教育課程,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32頁),自不能以原告有參與公務人員進修課程中,例行4小時性平課程,就認為申評會的建議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因為這是每一位公務人員包含原告,都必須進行的年度進修訓練課程,這自然不能認為是因為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反而應解為被告沒有依循申評會建議,依照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因循怠惰的認為只要原告有與其他公務人員一樣,參加完成例行的性平教育訓練就算交差了事。其後被告復以112年9月8日外人考字第1124103947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懲處令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而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48號決定書撤銷乙節,亦有該令暨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72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具行政機關地位之申評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評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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