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訴-59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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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 小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103頁)。嗣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收文號AAAZ0000000000,下稱112年12月5日函),陳請被告說明老松國小徵收當時,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就是違法,表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112年12月5日函之無作為,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請求被告說明88年間老松國小強 制徵收案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9頁);然原告不服前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