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60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燿呈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 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0 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認其父親林達三(民國63年9月27日死亡)因國家不 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以112年3月28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拘束之賠償及名譽回復證書(被告以112年9月9日權復業字第11204039542號函核發,下稱112年9月9日函),經被告認林達三因國家不法行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內死亡,其人身自由拘束達24年2月8日(自39年7月20日至63年9月27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權復業字第11200020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賠償基數為6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金額為1,054萬元,另增給50萬元,合計1,104萬元,減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事件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賠償金600萬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案件編號第01513號,下稱系爭事件),而應給付差額504萬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受領之賠償金。原告主張本件有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得受領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1,200萬元,減除原告已依二二八事件條例請領之600萬元,與本件已獲被告決定賠償504萬元,尚得請領之差額為96萬元,有112年3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18頁)、系爭事件(原處分卷第21-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6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資,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6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