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訴-61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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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繕具稅務復查書,主張被告上開稅捐核課繳款書送達有不合法等情事,被告遂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252369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市○○區○○街000號底層、同區○○路00號底層及00號底層等3戶房屋,及車籍地為○○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註銷重領車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所核發之房屋稅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共計43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13,390元,有被告113年10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31877號函、課稅情形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7頁、第99至131頁及第133至139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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