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3-訴-62-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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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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