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622-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陳奐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分就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56號訴願決定及113考臺訴決字第11 3170004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偉、陳奐蓉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 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英文組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分別為55.9600、51.8100分,雖已達錄取標準43.6400分,但因「外國文(英文)」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於榜示及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各該原告之通知書合稱為原處分)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期日閱覽試卷。原告等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考試的英文筆試的所有申論題抄襲三篇網路文章,違反 典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命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 ㈡系爭考試的評閱,申論試題幾無批改痕跡,違反典試法第25 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且系爭考試之考生都具有國際英檢中高級或高級以上寫作程度,閱卷委員卻否定8成以上考生及格,顯然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之素質與典試法第28條第1項應備之學識經驗也有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一試「外國文(英文)」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被告就原告之複查申請,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程序,調出應試科目申論式及測驗式試卷,進行複查,並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或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以系爭科目試卷幾無批改痕跡、無「刪除」、「打叉」、「問號」等否定批改符號,亦未給出負面評核文字,質疑系爭考試科目評閱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違反典試法第28條、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為此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權 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 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 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 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 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 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 則」。從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 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 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 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 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 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 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 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若有上述違法情形, 法院始得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 ㈡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 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即:1.試卷漏未評閱。2.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 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3.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4.試卷成績計算錯誤。5.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辦理考試,凡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 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 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 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 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 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 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㈢至於考試決定中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得採單閱制,其評閱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明文,經此授權,考試院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6條前段:「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 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10條:「開始閱卷 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 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 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 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 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 式試題單閱制度,提供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閱卷委員就作 答內容應加具圈點以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 卷等內控評價機制,力求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 全體應考人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 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內控程序 規定者,始屬違法,而應依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撤銷重評;如評價過程均符合內控程序規定,當不能僅因 閱卷委員評價結果與應考人主觀期待不符,或與其他考試評 價結果不合,逕指其「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更不可想像得 據此另請專家重為評價,茲取代原閱卷委員之考試決定。蓋 此違反前述本院闡述之考試法制中「機會平等原則」,至為 灼然。 ㈣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等認系爭科目得分偏低經複查,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可知悉之顯然錯誤;系爭科目召集人就該次閱卷亦進行抽閱8本試卷,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選特一字第113150124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科目閱卷程序內控完整,要無原告等所謂閱卷委員「幾無批改」,有違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情事。 ㈤至於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專業不適格,對系爭科目申論題答題 之評價恣意,導致具有國際英文檢定考試中高級程度之應考人有八成不及格,因此主張系爭考試評分違法,應另為評價云云部分。經查,系爭科目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為國立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試經命題委員所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則經系爭考試112年9月11日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有會議決議附原處分卷三可憑。而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錄取人數不足為藉詞,指摘閱卷委員判斷違法,希冀重新評定。 ㈥末按,典試法第24條明文。「(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因此,對於試題疑義應循典試法第2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疑義處理辦法),依其程序及期限為之;而於榜示後就成績有所質疑,則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申請複查救濟。亦即,就試題疑義者,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即應申請(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將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其意見會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會議處理結果終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及提報典試委員會(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參照)。申論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2.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3.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該等程序必須先行,而與榜示後,應考人就成績申請複查之程序,截然分立。此乃試題疑義之認定及配分方式,必須於閱卷前確定之,始能據為評閱公平標準之本質所始然。因此,試題疑義上不可能於榜示後循複查成績之途徑,請求救濟。原告就系爭考試題目錄自網路,文字未加增刪,質疑其命題妥當性,核為試題疑義,非得於本案複查成績中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不及格,未能錄取,經複查訴 願,予以駁回,猶徒執前詞,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考試之評分違法,請求撤銷,實屬無據,藉訴請撤銷,希冀就系爭考試另為重評,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