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訴-627-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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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