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632-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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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