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訴-63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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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育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黃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任職○○○○○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市立仁愛之 家(下稱仁愛之家),經仁愛之家同意其商調至改制前交通部○○○○○○局(下稱○○局,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局以112年8月9日○人一字第1120027682號令(下稱○○局112年8月9日令),核派其任該局企劃處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薪點,該令說明二並記載:「杜員……並敘定高級業務員24級385薪點有案,渠曾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局(下稱高公局○○分局)科員等職務,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其107年至111年年終考績年資,共計5年,予以提敘5級。」嗣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經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部特四字第112564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原處分說明一之(九)備註載明:「1、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2、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嗣113年1月1日○○公司成立後,即以113年1月11日○人管字第1130000052B號令(下稱○○公司113年1月11日令),核派原告自公司成立日仍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99年至112年之年資依法應皆予採計:   原告自99年起迄今歷任職務為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至高級業 務員、高級業務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其中交通資位制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課員、科員、服務站主任等)、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專員、高級管理師等)薪點最高皆為630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局專用)(下稱薪給表)屬同一資位職務,職系共通且性質相近,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1之1條第4項、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自100年至今(目前為112年)之考成、考績應皆予採計。 ㈡、原處分違法,原告信賴○○局原審定薪級應予保護:     依○○局112年8月9日令,原告調任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 薪點。惟原處分審定原告薪級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以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年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組員)與擬任職務(○○局專員、○○公司高級管理師)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為由,僅採計原告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惟依薪給表,原告所任最高皆為630薪點,屬同一資位職務,且原告112年擬任職務為○○局企劃處專員,屬交通資位制,認定職務職等是否相當,自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被告係錯誤認定,原處分違法,原告善意信賴○○局112年8月9日令屬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原處分係對同一資位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並無正當理由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認定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錯誤認定原告為職等不相當,增加法規所無之解釋,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之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損害原告法律上之財產權、俸給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薪級為二十二級415薪點部分 及其復審決定撤銷。⒉被告就前開部分應為原告薪級十九級460薪點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組)員職務,相當高員級資 位,惟因原告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申請提敘時之現任職務資位薪級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顯不相當,無法採計,僅能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2級。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雖係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惟係屬畸零月數,無法採計提敘。又其係於112年12月2日任現職,因112年年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任職當時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仍不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法於112年12月2日當日採計提敘。 ㈡、原告調任現職(高級業務員專員)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銓 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書理由參照),而非以○○局112年8月9日令所載之暫支薪級薪點為據。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任職之適用法規條款、審查結果及審定資位薪級,並備註不予採計其107年至109年年資之原因等,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結果與機關派令所載不同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誤解。 ㈢、原告調任現職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之銓敘審定結果為準, 且被告係依任用條例及俸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無違,原告就不同任用制度轉換時提敘曾任年資之要件,僅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作為是否資位等級相當之判斷標準,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第7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二、高級業務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第11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於所任現職按年核計加級。又所稱「資位等級相當」,應指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⒉次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第3條第1項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年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一級430薪點至二十五級370薪點(包括二十四級385薪點)者,始屬相當,經核上開認定辦法及年資對照表之規定未逾越俸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俸給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社會局109年3月6日○○社人字第10 90027814號令(下稱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110年4月19日部銓三字第1105342037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110年7月6日部銓三字第11053644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6日函)(原處分卷二第23至24頁,復審卷第67至68、110至111頁,本院卷第57至58、98至99頁)、○○局112年7月26日○人一字第112002596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9頁,復審卷第83、126頁,本院卷第61、115頁)、社會局112年8月7日○○社人字第112011097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40頁,復審卷第84、127頁,本院卷第63、117頁)、○○局112年8月9日令(原處分卷一第78至79頁,原處分卷二第33至34頁,復審卷第45至46、77至7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局112年12月6日○人服字第1120000137號服務證明書(下稱○○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8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二第30頁,復審卷第50、74、117頁,本院卷第67、105頁)、○○公司113年1月11日令(原處分卷二第31至32頁,復審卷第47至49、75至76、118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1、107至108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42至49頁,復審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原任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處業務員至高 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107年2月12日任高公局○○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前經被告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俸點,109年3月18日調任仁愛之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經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10年1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歷至111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有被告106年9月6日部特四字第1064259098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復審卷第64至6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5至46、95至96頁)、高公局○○分局107年2月12日○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原處分卷一第65頁,原處分卷二第22頁,復審卷第66、109頁,本院卷第47、97頁)、被告108年10月8日部銓一字第108486067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開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3月18日部銓一字第110533378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6日函、高公局○○分局107年4月26日○人字第1072160307號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0頁)、高公局○○分局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高公局○○分局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仁愛之家110年6月15日市家人字第1100002199號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3頁)、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市家人字第111000148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4頁)、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市家人字第112000116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25頁,復審卷第69、112頁,本院卷第85、100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終考成晉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於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及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自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起敘。依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年資對照表之規定,前開起敘之資位薪級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原告110年及111年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前開起敘之資位薪級相當;原告於仁愛之家的職務屬綜合行政職系,原告於○○局之職務工作內容為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事務管理、採購及企劃管制等80%,企研科年度預算編列10%,其他交辦案件10%,核屬綜合行政職系性質,兩者間性質相近;原告上開2年度考績列甲等,服務成績優良,有上開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7月6日函、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考績(成)通知書、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局112年8月9日令、○○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110年及111年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是被告採計上開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俸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原告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有上開被告108年10月8日函、被告110年3月18日函、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6日函存卷可佐,前開年資與其現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不符合提敘要件;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有高公局○○分局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69頁),屬畸零月數,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按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列為甲等,有仁愛之家113年4月12日市家人字第1130001418號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59、86頁),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上開112年年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當時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不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從於112年12月2日採計提敘,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原處分僅採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經核於法相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參加○○局專員面試時人事人員之說明及○○局112 年8月9日令之記載,均使其確信擔任該專員職務得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薪點之薪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後任用之,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之銓敘審定,由○○局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審查結果依被告銓敍審定結果為準,○○局之派代擬任職務所擬任之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不具銓敍審定之效力。又原告簽署之111年6月16日改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薪資比較參考表(下稱111年6月16日參考表)記載略以:「……4.表列俸(薪)點依杜員填送資料提敘,轉任後薪級薪點應以銓敘審定函為準,本表僅供參考。」等語,○○局112年8月9日令主旨三記載:「新職:……高級業務員(M42),暫支高級業務員19級,460薪點。」等語,有111年6月16日參考表(本院卷第191頁)、上開○○局112年8月9日令存卷可稽,足見111年6月16日參考表已註明薪級薪點以銓敘審定函為準,該表僅供參考、○○局112年8月9日令已註記派代為暫支性質,原告接受派代理應知悉派代為暫支性質,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以被告銓敘審定結果為準,是原告尚無因信賴無銓敘審定權限之人或機關所作成111年6月16日參考表及○○局112年8月9日令具有審定效力而有受保護之信賴事實基礎,自不生嗣後審定結果為不同資位薪級及其薪點,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 ,無正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觀諸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方式有別,故其任用、敘薪、考成,應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前開任用條例、俸給法、認定辦法、年資對照表等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採計提敘薪級,乃考量整體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二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差異所作衡平性之設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位等級相當;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六級360薪點至三十級320薪點,始為資位等級相當,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位等級不相當,原處分採認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未採認其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核與前開基於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二類人員間敘俸差異所為本於衡平性之換敘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無正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採認原告110年 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於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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