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及償還公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訴-63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