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BA-113-訴-639-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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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