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BA-113-訴-64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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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