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BA-113-訴-64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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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寶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 林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為被告,聲明請求:請求原處分撤銷,從一處罰達成行政目的,不重複裁處,聲請從新從輕同意以舊法重新考照(地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新北裁決處之起訴(本院卷第122頁),另追加改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9-222頁),是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第4項)第1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7條第5、6項規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項)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63條規定:「(第1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六、曾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第2項)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五、曾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6條規定:「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成後,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3日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另按交通部組織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公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及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4條第6、7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是依前述規定可知,公路監理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登記,經考驗合格所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按:依道安規則第53條規定,包含各種級駕駛執照在內),係屬於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5條第3款、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第3款規定執掌執行公路監理事項之業務範疇,即令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之條文有如前所述發給駕駛執照之用語,然此究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故自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定性其性質,是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反之,若公路監理機關否准該人民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則此一否准之行政行為,依前所述,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稱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其性質,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為申請之人民如對之不服,自應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且此情並無相關法令設有例外而謂可免除訴願程序,故須經此一訴願前置程序,並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為申請之人民若仍不服,方得據之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是以,為申請之人民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公路監理機關否准其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分別經裁處吊 銷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於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於113年5月1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考驗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嗣於同年6月17日路考業已通過,亦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因有未完成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人員即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復於113年5月21日,又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提出考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路考亦業已通過,也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仍因有未完成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人員也以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8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檢附之歷史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33-135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7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9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1)、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9-151頁)、被告114年1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5-213頁)、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地行卷第17頁)及酒駕防制教育結業證明(地行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同認在卷(本院卷第120-123、162-165頁),堪可認定。惟原告對於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訴願,此皆為兩造所同認在卷(本院卷第165、220頁),則原告對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均未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被告固可為之,尚無違法,惟此2處分查無任何救濟期間之告知或教示,以使原告獲悉於如何期間內提起救濟,故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適用,是原告仍得於獲悉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1年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不服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是原告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而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然觀之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院亦無從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將本件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均特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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