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訴-6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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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送李○慧懲戒。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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