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BA-113-訴-653-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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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