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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訴-65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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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陳明揚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從而,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立法院未依法成立訴願審查委員會 ,就原告所提起訴願進行審查,顯係逃避職責,侵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的權利,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陳蔡秀錦提告監察院瀆職並包庇法務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第二分局多項違法情事,要求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但監察院卻不移送,顯涉及瀆職;原告要求立法院監督監察院,立法院卻放任監察院違法行政,包庇違法情事。立法院立法程序委員會及立法院多名職員違法瀆職,竟未設置政風室,忽視人民申訴請願之權益,顯已違法。立法院涉及瀆職侵權,並違反行政程序,應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億1千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意旨核屬不服被告立法院未設置訴願委員會 、政風室,並就被告立法院未行使職權提出異議,然被告立法院組織之設立及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非法律上之爭議,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屬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雖提出「訴願書」,然觀「訴願書」訴願聲明係記載:「1.本人寫信到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起訴從113年6月2日到目前已經共7個半月了超過6個月!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D股+愛股卻故意拖延並不起訴!2.被告立法院韓國瑜已經超過高等行政法院2次要求要回覆答辯狀答辯的時限!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立刻起訴,而不是配合罪犯被告立法院無限期延期起訴!……」等情,乃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提出陳述,且本院法官非行政機關,自無訴願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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