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BA-113-訴-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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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民眾黨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政黨法第22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第二項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肋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内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推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領取選舉補助款,廣義解釋補助4年,狹義解釋補助1年,所以依政黨法第2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無法律上利益得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亦即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詐領立法委員選舉補助款。」、「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怠情未修法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登記公職被選舉人,或任期未滿一年者應繳回選舉補助款才能登記公職被選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乃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起訴。」㈢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黨選第11屆立法委員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聲明「一、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並依起訴意旨可知聲明一及聲明二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及聲明二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屬選舉罷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經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即本件無行政訴訟,原告附帶提起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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