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BA-113-訴-66-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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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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