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BA-113-訴-66-20250317-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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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以「行政抗告 狀」提起抗告,並以「行政聲明狀」聲明異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以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行政聲明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規定,毋須徵收裁判費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業於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9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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