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3-訴-660-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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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