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BA-113-訴-66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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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何英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何英美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9、5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 多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間共69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於109年9月24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708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㈡原告因前揭事故,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下稱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9023170824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之核定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 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3頁、第495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按災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固為勞保條例、災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係以勞保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者,係由勞保局審查並決定核付與否及其範圍,被告尚非為勞保給付、照護補助審查、核付之業務權責機關。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多 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間共69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填具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後續並未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4日申請書、傷病診斷書(原處分卷第1、2頁)、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含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因前揭事故,另填具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 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勞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以勞動部為起訴對象,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 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並敘明其所稱「原處分」,分別係指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頁)。是原告就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所提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然如前所述,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程序,為勞保局之執掌業務,被告並非上開給付或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機關,是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第3款、災保法第8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部分(本院卷第496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前開法規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經核 均非在訴請確認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乃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是否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經核亦皆非兩造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依法給付公傷假薪資」、「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可申請紀錄」、「確認依法處罰、公告違法之雇主」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本院卷第496、497頁),原告於庭後雖具狀表明上開聲明「不撤銷」(本院卷第499頁),然撤回起訴或部分訴訟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屬被告不適格,或有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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