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訴-66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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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林炤宏(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動)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經勞動局函復在案。原告以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瀆職等為由,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原告陳情同一事由,已多次處理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情其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A10-1121123-00144號、112年12月21日W10-1121214-00262號、113年1月9日W10-1130102-00373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原告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不再處理及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回復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檢舉人 多次行文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被告包庇,請依法行政,針對之前檢舉勞動局瀆職調查說明,勿以行政程序法逃避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於臺北市陳情系統答覆略以:就所提之陳情事由,承辦人已調閱相關卷資瞭解,且勞動局及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在案,承辦人並無包庇及不予處理情事;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若爾後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1、12-2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被告就原告之前陳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等規定不予處理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2、23-24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陳情系統陳情反映,被告就前所陳情,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為藉口,逃避究責等情。被告於113年1月9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3、25-26頁)。且被告前於109年9月30日回復原告陳情勞動局涉偽變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罪等,尚無發現不法事項,倘有勞動局公務員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另洽該局政風室;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2月3日回復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涉及公務人員貪污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辦理;被告並陸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8日回復原告其陳情系爭工會變更章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勞動局包庇系爭工會,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定有瀆職不法情事(原處分卷第37-42頁)。觀之原告上述陳情內容均在行文檢舉勞動局人員涉有瀆職情事,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公務員瀆職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刑事審判程序,當非屬該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告固對於系爭回復信不服,於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起訴表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回復信)均撤銷;2.請命被告作成追究勞動局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罪行為(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回復信之內容,無非就原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回復信內容有所不服,因其所陳情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被告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既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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