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3-訴-6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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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限制。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可採。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