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3-訴-686-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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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