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3-訴-68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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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