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6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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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尤翊珊 賴映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說,明定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方式,由開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含原告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和世通公司)在內之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爰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推舉原告為該籌備會代表人,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府地發字第11100013861號函(下稱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  ㈡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住六之 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112年11月8日文件)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案)。惟112年11月8日文件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之蓋章,且土地開發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未經籌備會代表人蓋章及代理權欠缺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府地發字第11270198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㈢新程公司乃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已蓋有和世通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土地開發總隊,經被告審認112年11月28日函附記事項第2點所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語意不甚明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1127020566號函(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前釐清委任關係;另以112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1127021061號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  ㈣原告遂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按:即和世通公 司,下同)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按: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另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仍未見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用印,且原告復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述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經手所有文件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會檢附資料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重劃會成立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住六之五籌備會之 全部地主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成立重劃會事宜,係屬二事:   ⒈行義法律所代理原告以112年11月7日函終止109年11月30日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委任事項,然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依新程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8日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於附記事項所謂配合文書作業用印等語,僅係重申新程公司代理本旨,並無不同意新程公司提出之文件。   ⒉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7日函之補正要求,以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質言之,本公司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身分,而代表籌備會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是新程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疑問;新程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112)和字六五籌第1121215號函(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重劃辦理進度,亦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原告於附記事項所稱:「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   ⒊自行義法律所、住六之五籌備會、土地開發總隊、原告與 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確有授權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成立重劃會之各項事宜,更於112年11月28日函文已經將重劃會申請書表及委任事宜由原告(大小章)用印完成。至此,新程公司就重劃會申請事宜有完全代理權限,被告豈能再以新程公司提出之重劃會補正文件,未由原告蓋用大、小章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案。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外觀。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應有違誤。  ㈡聲明:(本院卷第234、235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所申請之市地重 劃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自應代表籌備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於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用印:   ⒈系爭申請案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體發起人既於成立籌備會 階段共同推派原告作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且經被告核准及公告在案,則後續該籌備會辦理籌組成立重劃會之相關事宜,如舉辦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等,均應由原告本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行之,且原告於過往籌備會召開會議通知單皆有認章,顯見原告本知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應履行的職責。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檢附法定應備文件以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之權利主體為籌備會,又住六之五籌備會係無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負責對外行為,故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之簽署,自應由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於相關申請書件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憑信,始符合申請成立重劃會行政程序行為之法定程式(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因113年1月15日補正之資料,原告除於重劃會章程草案有認章外,其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均未認章(即欠缺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意思表示且委任關係仍不明),而認有補正不全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原告屢次拒絕承認新程公司所提送系爭申請案文件,應認新 程公司無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辦理系爭申請案:   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確有委託新程公司以籌備會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新程公司所送系爭申請案文件自應為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所認可,其代理申請行為始對籌備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先於112年11月6日、7日委託行義法律所具函表達終止與新程公司就籌備會事務之委任關係,嗣於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來函聲明其與新程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卻另主張11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現場程序及決議有瑕疵,且無法認可(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件,此等論述與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相悖。   ⒉原告既基於籌備會代表人身分於歷次來函表達無法認可( 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件,則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之法律行為,對籌備會即不生效力,應認新程公司已無權代理系爭申請案;縱原告事後再於訴願、訴訟理由主張新程公司就重劃會成立之申請有代理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擬辦重劃範圍內發起人向被告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即同意委任新程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故新程公司就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各項事務自有代理權一節,依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案附同意書暨委託書所示,新程公司僅係受全體發起人委任作為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案件之代理人,並不及於後續各項重劃業務(如: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等),故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欲委請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應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或檢附委託書。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準此,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並應設置代表人,以遂行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籌備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原告與新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明之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25頁)、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0、301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7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2年12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3年1月15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相關應備文件(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253頁)、原告113年1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其簽署日期乃係在被告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且該簽署人為訴外人吳碧雲與新程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因此雙方固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碧雲(以下簡稱甲方)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達成以下協議條款:…。二、乙方負責整合本案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並協助甲方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相關工作,包含: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協助成立』籌備會、『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協助重劃工程發包施工及辦理後續相關重劃業務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等語,然此僅係吳碧雲個人與新程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協助辦理重劃相關事務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吳碧雲以原告公司代表人(本院卷第7頁)之身分為之,斯時住六之五籌備會亦尚未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原告公司居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或授予代理權給新程公司辦理系爭申請案之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住六之五籌備會固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成立重劃會申 請書」,向被告(收文機關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明:「本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然無論是上開函文本身或申請書,均僅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之用印,並無蓋用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之大(指公司印章)、小(指公司代表人印章)印章(申請書上另蓋用有新程公司之大、小章),已難認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法提出系爭申請案,或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法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提出系爭申請案;原告復委由行義法律所向土地開發總隊寄發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及112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原處分卷第40、41頁),尤可見新程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確有疑義,則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包括「本案申請書未經本案籌備會之代表人認章,請補正」、「貴公司(按:指新程公司)就本申請案之代理權似有欠缺,請釐清」等事項(原處分卷第45頁),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其112年11月7日函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一節,並無礙於新程公司是否確受原告(本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而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確有疑義的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補正後,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身分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固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該函文卻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爰認上開附記事項語意不甚明確,原告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而以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卷第60、61頁);另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在內之事項。然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然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為成立重劃會前之必要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而申請成立重劃會,復須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一方面聲稱其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卻又表示其雖配合新程公司於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上用印,但不代表原告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等語,顯欲否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向被告所提出各項書表內容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核與代理之法則不符,如依原告所述,新程公司於此形同只是「轉交」申請文件給被告之「使者」角色,而原告或其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竟否認其交由「使者」向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效力。則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前揭事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記事項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等語,核無可採。   ⒋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 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觀諸該函及所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73頁)、重劃會章程草案(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6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54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理事、監事名冊(原處分卷第238、239頁)、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等應備文件,均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大、小章,則依前述事實脈絡,原告先是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被告函請補正後,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雖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函文仍載有上述附記事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復未能依被告要求,明確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加上此後原告以113年1月16日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經手所有文件等語(原處分卷第256頁、第258頁),顯見原告仍認為其只是配合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但無法認可新程公司所檢送之應備文件為真實,而無意受相關書表(應備文件)內容效力之拘束。則無論原告自認其已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故無須在後續申請文件上用印,或者原告確實無意在113年1月15日函、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無解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舉,並不符合代理法則。   ⒌至原告另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主張該函 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等語。然觀諸該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無非係在向被告陳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9月至11月份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進程,與重劃會成立事宜無涉;該函雖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然依前引原告113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即可知原告並未改變其只是配合用印而無意受相關書表內容效力之拘束的立場,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 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外觀等語。然觀諸111年9月19日「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所載:「本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00頁),以及發起人填具「同意書暨委託書」所載略以:「本案業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16人)同意發起成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全體發起人並公推由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並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本案之申請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均僅能認發起人委由新程公司代理籌備會之申請事宜(斯時籌備會尚未成立,自無原告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即認新程公司已取得為住六之五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新程公司欲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自應另行取得授權,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 會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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