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訴-69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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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簡稱)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對照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此,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依其指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獲會晤復審人,而將復審決定書交付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已合法對復審人送達,至於復審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22 423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12年另予考績,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復審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3年3月8日送達原告於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受僱人即大同新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復審決定、復審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復審卷第149、165、166、179、180、181頁)足憑,應認復審決定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復審決定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本院卷第9頁)可稽,顯逾其起訴應循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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