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BA-113-訴-700-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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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盷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準此,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係專屬管轄,原告不得向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日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函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原告以其等原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08689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略以,經被告112年5月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高雄市政府及前公路總局歷次查復說明,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無興辦之事業類別改變或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都市計畫迄今仍為道路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表示預計於11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044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余明融更正為余昀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364號函就蘇黃雪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