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71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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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名顯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智雯 黃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案號:第11201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至108年期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分稱正州公司、盛豐公司、振昌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致穩公司,合稱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涉有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報請交付懲戒。經被告審竣認原告確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案關營利事業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8日案號1090521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涉上開違失事實,同時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 審理中,原告否認犯罪,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皆應受無罪推定,被告不宜於現階段對原告為原處分。倘原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得復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再將原告移付懲戒,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如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上開情形皆係被告未就全部之違失事實為整體評價所生之憾。且縱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非以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惟如此一來將造成懲戒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認定恐有不一致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原告無涉,則南區國稅局對瑞展公司補徵之新臺幣(下同)71萬1,362元之稅額及處以177萬5,845元之罰鍰、對鴻江公司補徵之25萬196元之稅額及處以62萬5,490元之罰鍰,原處分將之全歸咎於原告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教唆及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且經稅捐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12 月23日會懲字第10903663061號函附決議書為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撤銷,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112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應僅能就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前三年即106年12月23日以後之行為裁處,又106年12月23日以後至108年間稅捐機關就所涉案關營利事業補徵稅捐及罰鍰數額為何,應予一併釐清,以此期間之事實將原告移付懲戒,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之事實均在101年至108年間,自有不當。 (三)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結果 ,法令之構成要件及所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行政調查之認事用法,自不受法院認定結果拘束。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與原告無涉,爰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原告所涉之違失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據南區國稅局查證交易實情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係依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等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表示,原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教渠等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爰原告核有教唆或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行為,復有案關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之客觀事實,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作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2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經查:  ⒈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至108年期 間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4頁),而案關營利事業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逃漏稅違章事實,經南區國稅局以附表一所示文號之裁處書處以罰鍰等情,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4頁),且各該裁處書均已告確定而生不可爭訟效力,亦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100831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足以證明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⒉南區國稅局調查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時,詢問案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經理或財務會計,依據卷附會計師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暨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確有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的行為:  ⑴108年6月27日正州公司負責人蔡博全稱「(問:貴公司會計 楊幸妤稱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才買不實進項憑證來扣抵?)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101年開始主動跟本公司接觸,是邱名顯教本公司這樣做的,固定收取不實進項銷售額的7%。」、「(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本公司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事務所幫本公司大概算一下缺少多少進項憑證,之後就由名曜事務所邱友鴻就到本公司兜售發票。」(覆審案卷第28、150頁)⑵108年7月18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稱「(問:貴公司於108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至貴公司取得之相關帳證資料,查得貴公司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申報……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上述4家營業人與本公司間都是不實交易的。」、「(問:貴公司如何取得前述4家營業人開立的不實發票?代價為何?)101年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經辦小姐有先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傳真給我知道當年度大概要繳多少的稅、我看到後,我和陳錡峰討論,他說問一下邱名顯如何處理,印象中,我打電話給邱名顯,我跟他說缺400萬的進項,他說他看看有没有辦法,之後他回電給我說可以,……102年我們買了400萬的發票,103年買了450萬的發票,104年買了1000萬的發票,4年總共買了2250萬的發票。這4年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名顯,我都是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道發票是誰開的,代價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8%,是邱名顯說的,我有邱名顯說可不可以降低一點,但是邱名顯說8%是對方公司的要求,其中5%是要繳稅,另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走,他只是單純幫我們。」、「(問:有關貴公司跟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的錢是如何支付?支付給誰?)101、102年是用匯款的,是匯到邱名顯提供給我的帳戶,103、104年是給現金,印象中是我和陳錡峰一起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當時没有簽收,是放在信封袋内交給他,是單純買發票的錢。」(覆審案卷第28、152-153頁)⑶108年7月9日振昌公司財務經理蘇麗香稱「(問:請問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除了前揭公司以外尚有……金陽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是否為無交易事實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的外帳都是給邱名顯處理,他們寄過來的外帳我們會收著,但不會翻閱,而且當年度開出來的發票正本也不會交給我們,都是留在事務所做帳。我們在内帳只會記載事務所8%,不會特別記錄公司或月份,……。」、「(問:貴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窗口為何?)一開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員跟當時的會計說我們的銷項比較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會計就來問我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他跟我說他會處理但並没有說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這樣的話要開發票,開發票需要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我們需要支付發票銷售額的8%給他,我們就維持這個模式下去一直維持到前二年左右。」、「(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都是用匯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傳真付款明細,我再用匯款的方式匯入邱名顯的銀行帳戶內。」(覆審案卷第28-29、154-155頁)  ⑷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稱「(問:貴公 司如何取得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本實發票?代價為何?)本公司没有拿到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發票正本,都是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幫本公司申報扣抵。代價都是發票銷售額的0.067到0.08向邱友鴻購買。」、「(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如果是稅金的部分都是匯款至邱名顯銀行帳戶内,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納。」、「(問: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都是不實交易的,鴻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都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開立這些發票,我自己都不知道鴻江公司有開立這些不實發票。」、「(問:對於上述問題有無意見?)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卷第29、158-160頁)⑸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稱「(問: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貴公司會計何硯萱認諾都是不實交易,請問是否屬實?)是,都是不實交易。」、「(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第29-30、163頁)⑹108年7月22日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瑞展公司、振昌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15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多買一本光星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本公司與……瑞展公司及振昌公司都是没有交易的。」(覆審案卷第30、166-167頁)  ⑺108年7月22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 :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正州公司、盛豐公司 ……等9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9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多買本立新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覆審案卷第30、170頁)  ⑻107年4月27日致穩公司負責人陳志倫稱「(問:晉躍公司101 年8月26日設立,致穩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淨利率從12.67%及19.67%,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淨利率驟降為-1.59%及0.35% ;晉躍公司及致穩公司均於101年8月起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貴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本案是否由邱名顯會計師建議做此一逃漏稅捐之規劃?)……,我是生意人,並不清楚稅務規劃,是邱名顯會計師說另外成立一家晉躍公司,可以讓致穩公司節稅,所以就聽從其指示,請舅舅葉進良掛名做晉躍公司負責人……來從事邱會計所稱的節稅規劃運作。」、「(問:晉躍公司為一人公司,又無申報薪資扣免繳資料,以其平均每年達3-4000萬元銷售額來看,與負責人葉晉良之資力(財產僅其自住房屋土地、公司資本額僅250萬元)顯不相當;另進項明顯不足,加值率異常偏高,故本局認為晉躍公司自101年9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不實統一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憑證,臺端是否承認?)承認,是邱名顯會計師建議設立,來做節稅規劃所設立的公司。晉躍公司虛開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並沒有收取代價。」(覆審案卷第30-31、173-174頁)  ⒊會計師係經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其會計師資格, 而得執行會計師法所定財務報告簽證或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專門職業人員。現代商業經濟活動與公司組織之健全運作,建立於可資信賴之財稅資訊基礎上,此均有賴會計師之專門職業人員,誠正忠實執行其職務。原告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竟長時間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高額營業稅,情節自屬重大,且經南區國稅局處分有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2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案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宜以原處 分懲戒原告,若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將給原告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害,如被告再將原告移付懲戒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且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認定無罪,原處分將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全部歸咎原告亦屬違法。尤以原處分違反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本案事實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對原告施以懲戒,均為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法文,只要會計師逃漏或幫助、教 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即應付懲戒,本不以所涉刑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即使其中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仍無礙被告依其職權根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決定是否懲戒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不宜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對其懲戒應屬無據,即使其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原告因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各該審級刑事判決均如附表二所列,所以原告主張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將使原告受到無可彌補損害云云,應屬多慮。本案程序標的僅為原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將再以同一事實懲戒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為原告臆測,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也就已知之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集中於本件懲戒程序為整體評價,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違失行為一體性之違法。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科以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處分。此處分既非以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而同條第4款亦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前開3年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查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19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前經被告109年12月23日決議處原告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嗣原告提起覆審,案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15頁),是第一次處分被撤銷確定後,裁處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重為本件原處分,被告裁處權行使,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權行使罹於時效云云,仍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 項次 案關營利事業 違章事實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文號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州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6月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08紙,金額計264,984,74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逃漏營業稅13,024,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9,536,994元。 (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3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得傑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125,00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687,501元。 (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45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0頁) 3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振昌公司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51,646,45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盛立機電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82,326元(逐筆彙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291,163元。 (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9000154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1頁) 4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瑞展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8年2月取得捷瑋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9紙,金額計165,043,35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計320紙,金額計154,125,128元(不含稅)與印林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經按期核算漏稅額711,3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775,845元。 (109年1月6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800080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2頁) 5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鴻江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773,5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計250,19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625,490元。 (109年7月2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000039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3頁) 6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穩公司於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取得晉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96紙,金額計194,861,01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743,02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614,530元。 (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70025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4頁) 附表二 項次 案關 營利事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三審) 1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分支機構致穩商旅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卷一第83-145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本院卷一第147-219頁) 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本院卷二第293-298頁) 2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卷一第221-331頁) 112年3月7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卷一第335-421頁) 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本院卷二第299-310頁) 3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本院卷二第57-100頁) 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本院卷二第101-110頁) 4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卷二第111-17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本院卷二第175-247頁) 113年11月13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本院卷二249-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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