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漁業事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72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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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