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訴-72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倩如 吳佩霓 黃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或勞保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地區農會)於76年 9月25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於107年12月19日申報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並經勞保局受理在案。嗣玉溪地區農會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農政字第1120078339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爰提經玉溪地區農會112年4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退保,玉溪地區農會乃於112年5月3日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玉溪地區農會另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0號函報由花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府農政字第1120089625號函(下稱112年5月5日函)備查及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1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12071687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舉凡種菸、烘菸、種稻、割稻、採摘水果 、包裝、運銷、餵豬、餵雞等農事工作,是兄弟姊妹的日常,但因農會會員屬家戶制,僅能1人參加農會會員,故家父74年過世後,原告代表家人繼承先父之會員資格,並於76年參加農保。另原告於70年以前已兼營代書業務,直至70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方以地政登記卡換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執業執照,而原告於76年加保時並無不得兼作他業之規定。原告投保迄今已逾35年,35年間未曾接得所謂資格不符之通知,玉溪地區農會忽然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玉溪地區農會以78年始發布的農審辦法剝奪已加保35年之老 農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且背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下稱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玉溪地區農會以資格不符,此舉剝奪老農之農保、健保及配偶之健保,非但傷害老農原有權利,攪亂老農日常生活,也傷害政府當時建制農保的美意。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自耕農資格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辦理自耕農相關業務,而原告屬地政從業人員,根本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卻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足證被告慣於便宜行事,長期不受行政法令之拘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規定,本 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㈣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將被告受理 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加保者均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條件差異,產生保險資源分配不均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明定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均適用農審辦法審認其資格條件,俾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76年9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經補列 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續參加農保;又依前農委會112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釋,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規定不得參加農保。農保。本案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比對查知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玉溪地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2年4月25日審查其不符合資格,而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並報由花蓮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退保後,倘日後不具執業中地政士資格,且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自得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再參加農保及農職保。  ㈢至原告稱被告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農民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農民應向農會申報之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農民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本件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自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始由農會審查其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另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不宜逕行廢止其原有權利一節,原告係未具備「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及農職保,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得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本於前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按:修正後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故無論依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或修正後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喪失者,被保險人均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均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亦即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經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投保資格通過者,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職保;農職保以勞保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農保被保險人得申請參加農職保,惟於喪失農保時,農職保亦同時退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執業中地政士名冊(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112年4月農保被保險人(專任職業)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冊、原告執業地政士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玉溪地區農會112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農保、農職保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有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㈢經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 12月7日),並加入花蓮縣地政士公會等情,有前開執業地政士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執業中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自可認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乃係其「專任職業」。準此,玉溪地區農會依系爭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以原告確實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 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玉溪地區農會剝奪其已加保35年之農保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原分 別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立法者考量農保具有「 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 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之一。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 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 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 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上開2項規 定分別修正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農審辦法爰配合上開法律修正,於105 年6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2之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 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按:第2之1條規定 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增訂理由亦說明:「為 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 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 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 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 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⑵上開修法緣由可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得參加農保,導致實務上常見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仍參加農保,有違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的本質,爰修正增列「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副其名;而該次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修正後,農審辦法已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修正前,該辦法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俾使兩不同身分者之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則原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第2條第1項第3款),於修法後(105年1月1日後)亦適用於(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而此一條件也契合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蓋有專任職業者,本難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早在農審辦法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時,即於第3條第4款明訂農民(按:斯時農審辦法仍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在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始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故農會會員於舊法規所形構之法秩序中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亦即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參加農保),本非合於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修正,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乃係就農會因辦理會籍清查,始查明該會會員於農保試辦期間加保且加保前曾有戶籍遷出又遷回農會組織區域情事所涉及農保資格認定之爭議而發,無關「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是該函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忽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 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然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是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其因係執業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同辦法(行為時)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本即應向玉溪地區農會申報此情,縱其因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應退保,如其尚符合其他加保農保之要件,亦仍得參加農保,是其主張玉溪地區農會應予其補正之機會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經玉溪地區農會依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指示辦理資格清查結果,確認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而此既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玉溪地區農會以原告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未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而逕予申報退保,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未給予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農保之所以遭到退保,並非有何「行政程序進行中」因相關法規變更使然,而係因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即「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是原告引用該條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乃係因不符合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或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援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等語,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一節,並不影響原告確實係執業中地政士而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資格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而為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