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BA-113-訴-72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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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姜智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或學校)海洋科 學與資源學院(下稱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地科所以111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111年7月11日海地所內字第111001號書函,通知原告應於7月19日前提供升等申請案審查作業所需之完整送審資料,包括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現職聘書、現職教師證書影本、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產學合作績效表等。嗣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尚缺漏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曾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及教師升等檢核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地科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海資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決議通過升等案,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原告仍應補齊系爭資料。因原告之送審資料未完備,經海大以111年11月4日海人字第1110024693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院教評會;海資院亦以111年11月7日海科院字第1110025138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所教評會。㈡嗣所教評會召開112年6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參酌原告另案就地科所請其提供送審資料之函文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案,被告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50910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記載之併予指明事項,決議學校應以正式函文訂定合理期限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爰海大以112年6月15日海地所字第11200132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關資料。嗣經所教評會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以原告遲未補齊系爭資料,經催促無效,致審查程序受阻,且有違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之決議,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由海大以112年10月4日海地所字第11200223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按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分為初審、複審及決審。初審由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及組)分別組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複審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分別定之。」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應於學期結束前報請教育部請領證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大所屬專任教師之升等,應循經系(所)級教評會之初審、院級教評會之複審及校級教評會之決審通過後,由學校報請被告核發教師證書,是海大所屬教師之升等係由海大辦理審查,而非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 四、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1年7月7日以其 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補正資料,經所教評會審議不通過並審結此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海大)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資料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然依前述海大所屬專任教師之升等程序,原告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應循經地科所教評會之初審、海資院教評會之複審及學校教評會之決審通過,被告並非升等申請之審查機關(即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而係在海大教評會決審通過教師升等案後,依海大報請而發給教師證書。從而,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17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原告另狀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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