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BA-113-訴-72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