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及罰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3-訴-737-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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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靜 簡立芬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民國106至108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所得,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短漏報106至108年度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罰鍰部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就扣繳稅款部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否准,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程序重開、退還溢繳稅款是否有理由, 關涉診所給付醫師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