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3-訴-74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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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原告民國110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執行「112年度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者投保金額15萬(含)以上財稅薪資所得比對逕調查核」業務,審認訴外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員工投保金額達15萬元,但投保金額較其薪資所得低,乃以112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8211812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1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前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同日起按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嗣經原告申復,被告審查後再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4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予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原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溢計之保險費將於計收112年8月保險費一併沖退。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猶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對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雇主,為健保法之投保單位 ,且如附表所示員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10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保險費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而保險費亦由原告部分負擔,是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1號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暨補收健保費3697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處分作成後,應補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75元,投保單位負擔為36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會超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423頁),可見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使其須就雇主負擔金額部分補繳3697元,而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復另因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所補收之健保費未逾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應補繳金額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整前投保金額 前處分調整金額 原處分調整金額 一 吳其昌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二 劉培文 15萬元 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 三 簡文政 17萬5600元 21萬9500元 16萬9200元 四 許世彬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五 郭峻權 15萬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六 張志安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七 傅國禎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八 梁甫謙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九 廖清芳 16萬2800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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