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訴-746-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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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勞保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王自強向被告勞動部勞工勞保局申請領取民國11 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300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因原告請求傷病給付之金額不明,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乃具狀陳稱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