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訴-749-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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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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