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訴-75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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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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