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3-訴-77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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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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