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訴-7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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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娟(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原告因與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土地重劃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廖翁連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任當事人,不適用同法第49規定等語,並未釋明有何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所定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是原告已逾補正期限,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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