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訴-79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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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 潘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花蓮縣政府前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 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所有之仁義段255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爰由花蓮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於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嗣仁義段255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仁義段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花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准廢止徵收,原告旋於111年10月20日提具申請書,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1110211698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審認宜昌國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被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原處分認定校舍 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花蓮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花蓮縣政府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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