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訴-803-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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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簡泰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簡基憲、朱碧娥、簡督憲涉嫌 侵占、妨害名譽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5日北檢銘黃112他9394字第1139021138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就涉嫌侵占部分簽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救濟,於113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處分書即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在前揭訴外人身分明確、犯罪事實明確及涉案事證與相關事證明確之狀態下簽結案件,未將他字案轉偵字案正式偵辦,乃是不法的作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 被告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10點以簽請報結的方式結案。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書,係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告訴人即原告因告訴被告簡基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均屬刑事案件,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函及處分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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