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BA-113-訴-80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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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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