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事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訴-806-20241223-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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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 (執行法院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準備書(9)狀」,核其係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後所提出,及其內容記載本件之案號,並說明其認為各該法規應如何適用之見解,應認係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陳明不服之意旨,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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