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80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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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㈢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15日繕具申請書,請求釐正私立春秋墓 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案經被告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3516169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略以:「……二、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理由略以,私立春秋墓園係由旨揭公同共有人林文森請准設置,貴公司既非該墓園土地公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逕行請求更正登記其為旨揭墓園之負責人,前經臺北縣政府否准尚非無據。且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旨揭墓園,貴公司尚未成立。三、有關貴公司提供臺北縣政府61年7月26日北府民三字第61687號函、臺北縣政府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函及貴公司65年6月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3份影本資料一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指出春秋墓園之申請人確係林文森,另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法關係,尚無從依此推認貴公司為依法令規定取得春秋墓園設置許可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針對原告113年2月15日之申請,被告應作出「春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而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13年2月15日之申請,作出「春秋墓園 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並主張其為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且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自62年起即管理春秋墓園等語。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㈡經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施行前,有關設置公 墓等殯葬設施不以團體或法人為限,個人亦得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且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報由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50年9月16日制訂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故依卷內被告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函所載(見訴願卷第136-139頁),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經被告轉報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 ㈢原告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原告 才是春秋墓園之設置申請人等語,惟原告前於80年間以相同主張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係於61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65年6月4日始更名),而春秋墓園雖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始核准設置,但林文森實早於59年間即已提出申請,經被告於59年8月14日轉報省府核准,是當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該墓園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足知春秋墓園之最初申請設置人係林文森,而非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於本訴訟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作出春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