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810-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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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