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8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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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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