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3-訴-83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